时隔五年 商业银行法再迎全面修订
目录:政策法规点击率:发布时间:2020-10-19 13:06:44
10月16日,央行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商业银行法》自1995年施行以来的第三次修改,前两次分别是2003年、2015年。
央行表示,近十余年来,我国银行业飞速发展,参与主体数量急剧增加,规模持续壮大,业务范围逐步扩展,创新性、交叉性金融业务不断涌现,立法和监管面临很多新情况,现有的大量条款已不适应实际需求,亟待全面修订。
现行的2015年版《商业银行法》共九章95条。《修改建议稿》共十一章127条,其中整合后新设或充实了四个章节,分别涵盖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客户权益保护、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保留银行分业经营要求
《修改建议稿》明确将根据银行资产负债规模、风险水平、系统重要性等因素,对银行实施全面持续的差异化监管,并明确要在风险监管指标、公司治理、信息披露事项和具体要求、现场检查频率和其他监管措施强度等方面制定具体的差异化监管标准。
《修改建议稿》还新设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章节,吸收现行监管制度中的有益做法,增设股东义务与股东禁止行为。突出董事会核心作用,规范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等事项。提升监事会独立性与监督作用,建立监事会向监管机构报告机制。健全内部控制,规范激励约束机制、信息披露与关联交易管理。
《修改建议稿》新增多项保护客户权益的要求。如明确银行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产品和服务,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得过度放贷和掠夺性放贷,应合理确定授信额度和利率,不得提供明显超出客户还款能力的授信。不得捆绑销售,不得对产品和服务实行强制性搭配销售或者在合同中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个人信息,不得篡改、倒卖、违法使用个人信息。
不过,与此前市场建议以及传闻所不同的是,在商业银行的分业经营方面,《修改建议稿》延续了现行《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再次强调“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健全处置与退出安排
在总结前期针对高风险金融机构处置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建议稿》对《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风险处置要求进一步细化,建立风险评级和预警、早期纠正、重组、接管、破产等有序处置和退出机制,规范处置程序,严格处置条件。这与监管部门此前多次提及的高风险金融机构处置机制的思路一脉相承。
例如,《修改建议稿》明确商业银行因资本充足率大幅下降等原因影响存款安全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依据三类情形采取不同的早期纠正措施。《修改建议稿》还进一步丰富《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接管事宜,新增接管条件、接管组织职责、过桥商业银行要求,并细化破产清偿顺序。
具体来说,在接管条件方面,《修改建议稿》明确,商业银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已经或者可能导致商业银行无法持续经营,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对该银行实行接管,并成立或者指定接管组织,具体实施接管工作:一是资产质量持续恶化;二是流动性严重不足;三是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四是经营管理存在重大缺陷;五是资本严重不足,经采取纠正措施或者重组仍无法恢复的;六是其他可能影响商业银行持续经营的情形。
此外,与商业银行违法行为所产生的经济与社会负面效应相比,目前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低,因此,《修改建议稿》也专门在第十章法律责任章节加大违法处罚力度。扩充违规处罚情形,增设对商业银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风险事件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引入限制股东权利、薪酬追索扣回等措施,强化问责追责。大幅提高罚款上限,针对多项商业银行违法行为,将罚款规模从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放宽至一倍以上十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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