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银行完善金融基础设施准入安排 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金融""交易所"等名称
目录:中咨商机点击率:发布时间:2022-12-15 20:32:54
人民银行12月14日发布消息称,为加强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与建设规划,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明确了六类金融基础设施准入与监督管理的细化安排。起草说明显示,《办法》旨在明确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总体制度框架,健全金融基础设施准入管理,推动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新发展格局,促进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金融基础设施在金融市场运行中居于枢纽地位,是金融市场稳健高效运行的基础性保障。根据起草说明,经过多年建设,我国逐步形成了为货币、证券、基金、期货、外汇等金融市场交易活动提供支持的金融基础设施体系,功能比较齐全、运行整体稳健。
然而,在当前国际环境错综复杂、金融科技迅猛发展、外部网络安全挑战不断加剧的形势下,我国金融基础设施法治建设相对滞后、缺乏统筹监管的问题愈发凸显。
针对上述情况,《办法》一是明确金融基础设施定义与统筹监管总体安排;二是完善金融基础设施准入安排;三是强化金融基础设施运营要求及风险管理;四是明确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规则;五是对金融基础设施相关主体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具体而言,《办法》明确了纳入我国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的是金融资产登记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交易设施、交易报告库、重要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等六类设施及其运营机构,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
同时,《办法》从完善党建、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国际规则标准衔接等方面对加强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作出总体安排。
在准入安排方面,《办法》对在境内设立金融基础设施的条件,包括股东及“董监高”资质、资本要求、系统建设等作出规定。同时,《办法》明确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各类金融基础设施实施准入管理的职责分工。
就此,《办法》提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以任何形式运营金融基础设施,不得使用“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登记结算”、“清算”、“交易报告”等涉及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或近似的名称。
“这一安排具有较强针对性。”招联金融首席研究员董希淼认为,金融基础设施在金融市场中具有特殊重要性,应实施较为严格的准入管理。但近年来,部分地区、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运营金融基础设施,或擅自以“交易所”“交易中心”等名义对外营业、招揽客户,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积聚较多的金融风险,也侵害公众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应以《办法》公布为契机,提高相关行为的违法成本,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确保金融基础设施良好运行,确定公众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在运营要求及风险管理方面,《办法》明确了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在关键业务岗位管理、技术规范、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等方面的运营准则。同时,《办法》对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面临的法律、信用、流动性、业务及运营风险等提出具体管理规定,要求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监测所在市场整体运行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强化风险管理。
《办法》还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规定了对金融基础设施的相关罚则,对未持牌经营、“董监高”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行政许可申请存在虚假申报等情况的机构及相关人员,采取不同层级的行政处罚方式。同时,《办法》明确了对金融基础设施监管者自身的责任追究机制。
《办法》明确了六类金融基础设施准入与监督管理的细化安排。起草说明显示,《办法》旨在明确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总体制度框架,健全金融基础设施准入管理,推动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新发展格局,促进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金融基础设施在金融市场运行中居于枢纽地位,是金融市场稳健高效运行的基础性保障。根据起草说明,经过多年建设,我国逐步形成了为货币、证券、基金、期货、外汇等金融市场交易活动提供支持的金融基础设施体系,功能比较齐全、运行整体稳健。
然而,在当前国际环境错综复杂、金融科技迅猛发展、外部网络安全挑战不断加剧的形势下,我国金融基础设施法治建设相对滞后、缺乏统筹监管的问题愈发凸显。
针对上述情况,《办法》一是明确金融基础设施定义与统筹监管总体安排;二是完善金融基础设施准入安排;三是强化金融基础设施运营要求及风险管理;四是明确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规则;五是对金融基础设施相关主体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具体而言,《办法》明确了纳入我国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的是金融资产登记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交易设施、交易报告库、重要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等六类设施及其运营机构,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
同时,《办法》从完善党建、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国际规则标准衔接等方面对加强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作出总体安排。
在准入安排方面,《办法》对在境内设立金融基础设施的条件,包括股东及“董监高”资质、资本要求、系统建设等作出规定。同时,《办法》明确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各类金融基础设施实施准入管理的职责分工。
就此,《办法》提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以任何形式运营金融基础设施,不得使用“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登记结算”、“清算”、“交易报告”等涉及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或近似的名称。
“这一安排具有较强针对性。”招联金融首席研究员董希淼认为,金融基础设施在金融市场中具有特殊重要性,应实施较为严格的准入管理。但近年来,部分地区、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运营金融基础设施,或擅自以“交易所”“交易中心”等名义对外营业、招揽客户,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积聚较多的金融风险,也侵害公众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应以《办法》公布为契机,提高相关行为的违法成本,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确保金融基础设施良好运行,确定公众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在运营要求及风险管理方面,《办法》明确了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在关键业务岗位管理、技术规范、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等方面的运营准则。同时,《办法》对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面临的法律、信用、流动性、业务及运营风险等提出具体管理规定,要求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监测所在市场整体运行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强化风险管理。
《办法》还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规定了对金融基础设施的相关罚则,对未持牌经营、“董监高”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行政许可申请存在虚假申报等情况的机构及相关人员,采取不同层级的行政处罚方式。同时,《办法》明确了对金融基础设施监管者自身的责任追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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