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金融""交易所"等名称
目录:中咨商机点击率:发布时间:2022-12-15 20:32:55
12月14日,人民银行发布《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分为六章,共四十六条。《办法》明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以任何形式运营金融基础设施,不得使用“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登记结算”、“清算”、“交易报告”等涉及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或近似的名称。
《办法》旨在明确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总体制度框架,健全金融基础设施准入管理,推动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新发展格局,促进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办法》主要有五方面内容:一是明确金融基础设施定义与统筹监管总体安排;二是完善金融基础设施准入安排;三是强化金融基础设施运营要求及风险管理;四是明确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规则;五是对金融基础设施相关主体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办法》明确,金融基础设施是指金融资产登记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含开展集中清算业务的中央对手方)、交易设施、交易报告库、重要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
同时,《办法》从完善党建、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国际规则标准衔接等方面对加强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作出总体安排。在与国际规则标准衔接方面,《办法》要求,金融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应当立足我国实际情况,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等国际准则相接轨。
《办法》对在境内设立金融基础设施的条件,包括股东及“董监高”资质、资本要求、系统建设等作出规定。其中,《办法》规定,设立金融基础设施的运营机构,需具备股东信用记录良好,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且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事项或受到重大监管处罚等条件。
《办法》还提出,为境内居民或机构提供跨境交付服务的境外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应开展金融基础设施服务3年以上,受到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应政府机构的具有可比性且全面的监管与规制,未出现重大风险事故或受到相关监管机构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办法》对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面临的法律、信用、流动性、业务及运营风险等提出具体管理规定,要求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监测所在市场整体运行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强化风险管理。
其中,《办法》提出,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稳健的风险管理框架,确保能够识别、度量、监测和管理相关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保持不低于6个月当前运营成本的优质流动性资产,以弥补可能发生的经营性亏损,保障持续运营;将用于满足6个月经营需要的自有资产和参与者资产保存在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金融机构或专业机构等。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办法》规定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要求,包括备案事项、报告事项、处置及退出事项,提出了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认定标准。其中,属于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管。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现有的机构监管职责不变。
《办法》还对金融基础设施相关主体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办法》规定了对金融基础设施的相关罚则,对未持牌经营、“董监高”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行政许可申请存在虚假申报等情况的机构及相关人员,采取不同层级的行政处罚方式;《办法》还明确了对金融基础设施监管者自身的责任追究机制。
《办法》旨在明确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总体制度框架,健全金融基础设施准入管理,推动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新发展格局,促进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办法》主要有五方面内容:一是明确金融基础设施定义与统筹监管总体安排;二是完善金融基础设施准入安排;三是强化金融基础设施运营要求及风险管理;四是明确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规则;五是对金融基础设施相关主体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办法》明确,金融基础设施是指金融资产登记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含开展集中清算业务的中央对手方)、交易设施、交易报告库、重要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
同时,《办法》从完善党建、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国际规则标准衔接等方面对加强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作出总体安排。在与国际规则标准衔接方面,《办法》要求,金融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应当立足我国实际情况,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等国际准则相接轨。
《办法》对在境内设立金融基础设施的条件,包括股东及“董监高”资质、资本要求、系统建设等作出规定。其中,《办法》规定,设立金融基础设施的运营机构,需具备股东信用记录良好,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且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事项或受到重大监管处罚等条件。
《办法》还提出,为境内居民或机构提供跨境交付服务的境外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应开展金融基础设施服务3年以上,受到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应政府机构的具有可比性且全面的监管与规制,未出现重大风险事故或受到相关监管机构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办法》对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面临的法律、信用、流动性、业务及运营风险等提出具体管理规定,要求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监测所在市场整体运行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强化风险管理。
其中,《办法》提出,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当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稳健的风险管理框架,确保能够识别、度量、监测和管理相关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保持不低于6个月当前运营成本的优质流动性资产,以弥补可能发生的经营性亏损,保障持续运营;将用于满足6个月经营需要的自有资产和参与者资产保存在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金融机构或专业机构等。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办法》规定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要求,包括备案事项、报告事项、处置及退出事项,提出了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认定标准。其中,属于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管。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现有的机构监管职责不变。
《办法》还对金融基础设施相关主体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办法》规定了对金融基础设施的相关罚则,对未持牌经营、“董监高”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行政许可申请存在虚假申报等情况的机构及相关人员,采取不同层级的行政处罚方式;《办法》还明确了对金融基础设施监管者自身的责任追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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